返回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规范性文件

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瓯市补充耕地项目、耕地恢复项目实行“房票”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瓯政规〔202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我市《建瓯市补充耕地项目、耕地恢复项目实行“房票”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瓯市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建瓯市补充耕地项目、耕地恢复项目实行

“房票”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拓宽“房票”政策适用范围,有效推动“房票”使用,发挥“房票”政策对城乡更新和品质提升的推动作用,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南平市城乡更新和品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南政办〔2023〕9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新增耕地奖励、耕地恢复工作的补偿方式,维护乡镇(街道)、村委会、农户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瓯市行政区域内新增耕地奖励、耕地恢复补偿等项目“房票”的申请、发放、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票”,是指市政府、国企等部门将各类奖励、补偿等补偿性权益货币量化后,出具给相关权益人用于购置房产的结算凭证。

第二章 “房票”申请、发放及使用

第四条票面构成和奖励优惠

(一)“房票”票面金额是指被补偿人按照各类补偿安置办法计算权益并进行货币量化后的总金额,包括基础奖励(补助)金额、选择“房票”附加奖励金额等各分项金额明细,并分别标注一并载于票面。

(二)新增耕地“房票”票面金额

1. 基础奖励金额。因实施新增耕地项目建设需要,按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工作实施方案,在通过项目验收入库后,按净增耕地面积奖励乡镇(街道)新增水田12万元/亩、新增旱地7万元/亩、旱改水5万元/亩(奖励需先扣除已拨付部分,按照《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瓯市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实施方案的通知》(瓯政综〔2022〕53号)文中的标准执行,如政策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奖励金额中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房票”方式兑现,为基础奖励金额。

2. 附加奖励金额。在基础奖励金额基础上,另行增加5%作为附加奖励。

(三)耕地恢复“房票”票面金额

1. 基础补助金额。因实施耕地恢复工作(认定标准按《2023年全国国土变更调查举证模块》执行),每亩补助5000元。补助金额中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房票”方式兑现,为基础补助金额。

2. 附加奖励金额。在基础补助金额基础上,另行增加5%作为附加奖励。

第五条 房票”申请和发放

1. 申请。自愿选择房票”奖励或补助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房票”申请,填写《“房票”奖励、补助申请书》。

2. 审查。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相关要求对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房票”事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在所在地村委会公示7个自然日无异议后,出具审查意见。

3. 核发。经自然资源局书面确认“房票”金额后,通过“房票”系统向市住建局申领“房票”,市住建局审核生成“房票”后,由市自然资源局发放给申请人。

第六条 “房票”的使用

  1.“房票”持有人可持票在建瓯市辖区内使用,用于购买新建商品房(住宅、商业、办公和产权车位等)。

  2.“房票”持有人购买上述除住宅类的资产,再给予使用“房票”面值的3%的奖励,此奖励金额不体现在“房票”票面,将于“房票”结算时一并支付。

  3“房票”持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对“房票”进行分割使用。

4.“房票”附加奖励有效期18个月,自出票日起算;有效期为固定期限,不因继承、分割、转让或其他原因导致“房票”持有人变更而改变,“房票”持有人应在有效期内购房使用,逾期将视为自行放弃“房票”附加奖励金额,其他票面金额不变。

5.“房票”持有人可以自行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房,交易价格自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

6.“房票”持有人也可选择政府房源,政府房源价格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实行“一房一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票”的交易、具体核算结算方法,参照《建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瓯市“房票”安置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瓯政办规〔2024〕3号)文中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房票”的规定。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局、住建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加强“房票”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房票”政策落实到位。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违规使用“房票”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条 市住建局设立“房票”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热线,及时解答疑问,处理相关纠纷。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南平市和本市有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住建局、财政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