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资金”)管理,规范救助资金的筹集、申请、分配和使用,建立各级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以及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救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会同省民政厅建立健全救助资金管理制度,配合省民政厅拟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组织救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配合省民政厅对救助资金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
(四)配合省民政厅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民政厅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救助资金具体业务管理制度;
(二)核实并编制救助资金补助对象;
(三)按预算管理要求,会同省财政厅编制救助资金支出年度预算;
(四)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工作;
(五)会同省财政厅设定救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
第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救助资金的安排、拨付、管理;
(二)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落实救助资金管理制度;
(二)救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对救助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8〕57号)有关规定,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视情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救助资金发放应当采取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拨付等社会化方式发放,用于以下方面:
(一)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
(二)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调运等;
(三)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四)过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
(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省级救助资金分配方案,经报省政府批准后下拨受灾地区。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完善和规范各项救助资金的发放程序,共同管好、用好救助资金。对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实行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救助资金。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前款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按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救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三条救助资金的拨付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应当科学调度资金,建立资金拨付“绿色通道”,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避免出现资金滞留的现象。
第十四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评估核定的受灾情况和确定的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总量,按照各地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其中:
(一)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救助资金原则上按照财政部、民政部核定的受灾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总量,由中央、省、市、县级财政共同分担。特大自然灾害等级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等文件规定的情况确定;
(二)对未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但需要启动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受灾地区,救助资金原则上按照省级核定的受灾地区救助资金总量,由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三)对遭受自然灾害,但达不到启动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受灾地区,其所需救助资金由市县级财政负担;
(四)厦门市因灾所需救助资金按照《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局部地区或敏感时期发生的特别灾害,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在一般情况下,对地方未先安排的资金的,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救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级财政可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和市级财政、民族部门的申请,按照省级评估的受灾情况,先行安排应急救助资金,待灾后再根据最终核定灾情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各级应根据灾情需要,足额安排本级救助资金。省财政厅、民政厅实行救助资金总量考核机制,即每年年底根据当年度各级实际安排的救助资金总量和各级应分担比例及应负担救助资金金额,对各地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地方落实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6〕11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在落实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资金的基础上,还应做好重建户建档立卡工作,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及时将重建户数据录入农村住房灾后重建信息系统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认定救助对象:
(一)受灾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报《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申请审批表》,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对受灾人员受灾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或经民主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意见和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救助材料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分类施救、重点救助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后,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予以审批。
对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受灾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或者投诉。
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确实需要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一条救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禁止用于 “三公”经费支出,禁止用于工作支出,禁止用于补贴、奖金、福利以及招待费支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纠正。
省财政厅、民政厅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救灾资金一并纳入省级扶贫资金在线监管平台统一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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